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就源劫奪之憲法24條個案救濟.doc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10:01:41 PM起寫 擬於12/24遞寄
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北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國家賠償/公務監督訴願/懲戒違法公訴員四合一行政救濟事項:
1、為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葉百修…..蔡進田、現任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爰依法定程序踐行憲法十六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大正義行
2、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
3、國賠義務機關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十一億元(NT$1‵100‵000‵000)並自89年設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
,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二、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三、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四、自89年~99年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自葉百修….蔡進田、現任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包庇屬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構成說明二所述之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罪行罰定主義及訴願/訴訟救濟事項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五、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六、台北高等法院係自89年間成立迄今逾十年了,此期間本人超過依千件的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個案救濟乃99%遭就源劫奪,不敢依法審判,違法侵害本人行政訴訟司法救濟權。
就連(94訴3158)計有1~10項個案,卻僅就第一項為之,其他均不敢裁判,亦有刑法124條之應為而不為之枉法裁判犯行;復且,本人95年2月上旬之過年後第一個開封日就該案之抗告救濟迄今近五年仍不救不濟~~據此可證明本人前述之超過依千踐行正訴訟司法救濟起訴個案救濟均遭就源劫奪而有前述之四合一行政救濟之踐行。
七、其他(引用各附狀及自89年~99年的超過一千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七、其他(引用各附狀及自89年~99年的超過一千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八、綜上所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葉百修等院長的不敢踐行公務監督權,包庇一干人犯/被訴人,且系爭個案之承審法官違法侵害本人行政訴訟司法救濟權,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九、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謹 誌
拙愚 夏興國 敬筆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10:22:36 PM寫畢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