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十四庭\群股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裁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3:56:51 AM起寫 擬於08\08(一)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群股(100聲再290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十四庭\群股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裁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 引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之聲再案之(附狀一)。 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二、原裁定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查:本件聲再案係以: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3 .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明,再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以符合再審為救濟冤獄與事實錯誤之特別程序之本旨! 惟查: 原裁定卻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刑訴法378條參照)。 三、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再查: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按:一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亦屬前述之聲再理由證據)據以證明原冤獄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在先、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 惟查: 原裁定理由二僅以概括列出前開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的名目,並未就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逐一踐行法定之調查審酌裁判~~如此的盜鈴掩耳、枉法裁判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四、原裁定核為「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4款:「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依據刑訴法第1154、155條之承審法官舉證責任:應舉出系爭裁判認事用法的相關積極合法證據之出處與所在。亦即,應該具體指明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如何有前引之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原聲再法院應該具體指出指明之。 冤獄偵審對於本人指控: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卻均是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吃案大公開並故鑄夏興國冤獄等違憲違法犯行。 明明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原聲再裁定卻在理由三(二)蹈犯「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六、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七、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九、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群股(100聲再290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8 月 08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1:18:12 AM寫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26:49 AM起寫 擬於 0 9 \ 2 6(一)遞寄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案由:為對: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涉及違背法令及枉法裁判犯行,請予雙察~~檢察與監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陳訴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詳參附件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引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列述者 2.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3.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聲 請 雙 察 ( 檢 察 與 監 察 )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引用:1100年07月04日聲再理由狀及附件、.不服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抗告狀及理由。 二、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開始再審的裁定則事前審訴訟程序的在開或續行;同理,聲請再審的個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亦為等同具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2.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三、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四、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江國慶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鈞署應依據刑訴法第441條、刑訴法343條准用相關規定、法組法60條及法扶法4條2項、監察法及憲法第97條2項之貴定,准為本件雙察救濟事項,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五、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六、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9 月 2 6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日3:01:32 AM寫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1:12:19 AM起寫 擬於1 0\3 1 (一)親自到院遞致具狀 致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案由:為對:資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詳請參閱原案卷及附件名片)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號 .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 犯罪行為人: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相對人: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犯罪行為人: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送台高院錯誤分案 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八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國賠義務機關之最高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冤獄劫難被害人即是脫離冤獄狀態後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便利袋」掛號郵寄台高院的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以及同年月若干踐行是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甚至連寄致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按:參照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竟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予以吞吃,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藉以平正冤獄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救濟書狀者,應認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此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敬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二、關於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 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 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 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 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1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查:刑事訴訟須知、民事訴訟須知均有規定:「各審級法院的判決均得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刑訴法\民訴法亦有關於聲再案件\提再案件關於管轄再審法院的規定,是此,本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再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就夏列的刑事聲請在審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1 . 最高法院、2 . 台高院、 3 .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民事司法救濟(07\03寫、每件頁數若干頁,以重量為據~~都是雙面影印者),系爭管轄再審法院之台高院、最高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裁判,據以平正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查:本人夏興國(冤獄受難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寄的聲請再審案係依據刑訴訴訟法第426條各項款(關於再審案件管轄法院)所規定,分別遞寄:(引用附件一的100年07月04日之具狀目錄頁) 1 . 台灣高等法院(兼有刑事個案、民事個案) 2 . 最高法院(兼有刑事個案、民事個案) 緣:拙愚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之夏興國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公司便利箱寄致 台灣高等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最高法院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二件, 台高院及最高法院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條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惟查:(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得知,竟是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將100年07月間寄致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的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併為分案(100聲再290號)發交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並經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亦即,本人的前開約十件刑事聲再案竟然係以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及剝奪,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國賠請求只是行政救濟之個案救濟踐行! 三、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不論在刑訴法\民訴法均是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列,所做成的個案裁判亦為當然違背法令。 惟查: 最高法院身為系爭個案刑事聲請再審按及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之再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卻是以公文書函將系爭個案送請台高院「吃案」,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並藉由再審個案平正冤獄的權利,當然應承負憲法第24條及國賠法的相關責任。 四、本人對於最高法院的上開書函認有違法,分別致函台高院及最高法院切勿違法等情,均受到不正錯待等情,台高院刑事庭與最高法院刑事庭身為管轄再審法院,當然應該依據系爭刑事聲再個案逐一分案及送請承審合議庭法官依法審判裁判之;惟查: 卻是由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在案,於憲於法有違,請准為本件國家陪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個案之救濟事項,以資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其他:引用本人對於台高院(100聲再290號)之抗告按、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個案救濟書狀之指摘駁斥,請貴國賠會調取原個案案卷審辦之!)) 退萬步言,就算台高院依據分案原則將前開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送請刑十四庭\群股以(100聲再290號)審判裁判云云,承審合議庭法官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者亦應將所有併為一案的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之;惟查: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理由二的裁判卻僅針對其中乙件刑事聲再個案(按:政警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者)作調查審酌裁判,其他個案均以『併案』為名\手段,行『吃案』為實\目的! 亦有刑法第124、128條之枉法裁判罪及越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378、379條違背法令等違憲違法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六、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其他個案的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證據,引用系爭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請調卷參辦之! 七、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開始再審的裁定則事前審訴訟程序的在開或續行;同理,聲請再審的個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亦為等同具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3.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4.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九、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十、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之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犯法瀆職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訴訟刑事司法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不做為違法與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法瀆職公務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行政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國賠義務機關之台灣高等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八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國賠義務機關之最高法院及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並自本件之100年07\04(系爭個案書狀遞寄具狀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綜上所述,本件所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事件,貴國賠會應予准為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附件一: 附件三:.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附件四: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01:54 AM起寫 擬於 0 7 \ 0 4(一)遞寄 計有: 件 頁***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之具狀目錄頁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楊鼎章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夏稱:國賠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人審會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0 月 3 1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2:20:40 AM寫畢 附 件 三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100,台抗,715 【裁判日期】 100091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抗 告 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夏興國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至十月間與警方事先遷移該校中山館中山人文社會研究所 內物件,且於案發後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偽造、變造證據 ,誣告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而政大中山館第二次大火,係 因該校人員廢弛職務所釀成之災害,但政大卻不擇手段、不計代 價嫁禍予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原 裁定以: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事由聲請再審,然未提 出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俾資佐證,而其所提出之書狀、附件、剪 報、期刊、文章及光碟等證據,或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存在 ,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或非於原 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生,此與同上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不相 符合,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公共危 險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能否資以證明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事實 ,尚有疑義,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此與確實新證 據之「確實性」,係指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尚屬 有間,其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原 審未就其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逐一調查、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云云。惟查: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須有該條項所定六款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或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事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所提出 之書狀、附件、剪報、期刊、文章及光碟等證據,均非同上法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仍執陳詞,漫 指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未逐一 調查、審酌其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K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 |友善列印 表單的底部 附件四: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01:54 AM起寫 擬於 0 7 \ 0 4(一)遞寄 計有: 件 頁 ***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之具狀目錄頁 *** *蔣震夷老師:為檢附 職業訓練局100年06月28日之職訓字第100025901號函及拙愚覆函,請察照: (07\03寫、7頁) *職業訓練局:為敬復 貴職業訓練局100年06月28日之職訓字第100025901號函事:(07\03寫’ 3頁) *中區職訓中心蔡孟良主任:為就貴中區職訓中心主辦「科技產業國際展業菁英人才培訓班」之擬議:(07\03寫、8頁) *米其林精基廠股份有限公司林敬忠老闆、葉寶蓮老闆娘:若貴公司對「科技產業國際展業菁英人才培訓班」有興趣,請自行洽詢及報名之擬議:(07\02寫、3頁) *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為就 貴勞工保險局100年06月24日之保給失字第0060363840號函之個案救濟事:(07\02寫’ 2頁) *法扶台中分會:對100年05\19法扶救濟案之覆議案補充理由(07\02寫、2頁) *台中高分院;1 . 對中院(100救55號)補充抗告理由及證據(07\02寫、4頁) 2 . 對台中高分院(93上國一號)應予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並裁定開始實體審判(07\02寫、4頁) *楊老闆順棧:對皮膚藥膏的再次洽請協助(07\02寫、4頁) *林永頌大律師:洽請法扶救濟(07\02寫、 頁) **就夏列的刑事聲請在審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分別遞寄: 1 . 最高法院、 2 . 台高院、 3 .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踐行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民事司法救濟(07\03寫、每件頁數若干頁,以重量為據~~都是雙面影印者) @案由:為對冤獄三審級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J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政治大學校方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三不『魔』具地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盧仁發等檢察總長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刑事司法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C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一、二、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L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為對: 1 . 警訊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2 .冤獄一審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3 .冤獄二審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4 .冤獄三審不敢糾正救濟且故鑄夏興國冤獄、 5 .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等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事(98年09\28之B件),並就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7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B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案由:冤民審、冤民上訴審、冤民提再審及其上訴案\抗告案.等個案參與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官涉犯刑法124條枉法裁判犯行;冤民審枉法官及鄭兆璋書記官涉犯刑法213條犯行(98年09\28之K件),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做成枉法裁判個案,違法侵害夏興國之財產權與訴訟救濟權(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K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 3 . 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訟救濟事項各項款 :): @案由:為對: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謹誌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一1:52:19 AM寫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4:18:12 AM調出檔案再列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9:05:31 AM起寫 擬於1 0\3 1(一)親自到院\到署遞致具狀 致  北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副本:1.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2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3 . 台高檢顏大和檢察長、檢座大德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4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為對:資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刑事訴訟法法相關規定請予踐行刑事司法與雙察~監察與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狀請 鈞院 刑事司法救濟之: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依據聲請撤銷『北院 88 年度 自 字第 7 9 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並於實體審判訴訟程序期日通知檢察官踐行犯罪訴追協助自訴)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犯罪行為人: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 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個案裁判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犯罪行為人:1 .最高收發室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違法檢送台高院錯誤分案 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於100 年09月19日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 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 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 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 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註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1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引用附狀之10\31向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的國賠請求行政救濟狀及其附件證據之指摘與控訴。 查:冤獄劫難被害人即是脫離冤獄狀態後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夏興國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便利袋」掛號郵寄台高院的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以及同年月若干踐行是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甚至連寄致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按:參照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竟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予以吞吃,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藉以平正冤獄之刑事聲請再審個案救濟書狀者,應認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是此請求國賠賠償行政救濟事,敬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寄致最高法院者亦係針對刑訴法420條1項款及426條款、民訴法496條以詳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所管轄的聲請再審按\提起再審之訴案,自應由最高法院分案室經由分案程序,以「聲再案」、「台再案」分案後送請承辦股\合議庭依據法定程序審辦之! 惟查:(附件一)之台高院100年07月21日之院鼎刑字第100003519號函說明二得知,竟是由台高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分案室人員(100年07月間將夏興國刑事聲再案錯誤分案之犯法瀆職公務員) 2 .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將100年07月間寄致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的約十件刑事聲請再審併為分案(100聲再290號)發交台高院刑事第十四庭陳志祥\梁耀鑌\遲中慧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 )裁判 ,並經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裁定駁回抗告云云。 亦即,本人的前開約十件刑事聲再案竟然係以前開違憲違法犯行予以吞吃及剝奪,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國賠請求只是行政救濟之個案救濟踐行! 三、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綜上所述,請予依據刑訴法所定的相關承辦辦理救濟之! 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開始再審的裁定則事前審訴訟程序的在開或續行;同理,聲請再審的個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亦為等同具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5.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6.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四、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年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註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註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註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六、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與98頁之「夏興國」係屬不同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之台高院及最高法院犯法瀆職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訴訟刑事司法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不做為違法與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24條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行政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法瀆職公務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刑事司法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刑事司法訴訟救濟個案;雙察~監察與檢察~訴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與必行! 謹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北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副本:1.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2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3 . 台高檢顏大和檢察長、檢座大德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4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0 月 3 1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日9:37:17 AM寫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六1:36:27 PM起寫 擬於02\29(三)郵寄送達(按:228和平紀念日連續休假後的啟始上班具狀日) 致  最高法院楊鼎章院長、刑事第一庭未股承審法官\書記官 案由:為請查復 鈞院(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未股) 101年02\22 台刑未字第1010000119號函 刑一庭未股 溫尚容書記官(02)23141160#6224 本院受理10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夏興國公共危險聲明不符案件,現分案審理中,請查照。(復台端101年02\03電子來文) 之真意,並請詳為答覆以及速為裁判,以資個案救濟與個案正義之實現: 說 明: 一、茲因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五收受鈞院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之覆函: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101年02\22 台刑未字第1010000119號函 刑一庭未股 溫尚容書記官(02)23141160#6224 本院受理10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夏興國公共危險聲明不符案件,現分案審理中,請查照。(復台端101年02\03電子來文) 為請查復該函索所之:『本院受理100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夏興國公共危險聲明不符案件,現分案審理中,請查照。(復台端101年02\03電子來文)』之真意,並請詳為答覆以及速為裁判,以資個案救濟與個案正義之實現。 二、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查復所請救濟事項,准為辦理踐行本件刑事司法訴訟救濟個案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與必行! 三、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最高法院楊鼎章院長、刑事第一庭未股承審法官\書記官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2 月 2 9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六1:53:4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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