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為對三審(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L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星期二1:01:37 AM起寫 擬於07\05(二)遞寄 致 最高法院刑事庭(對冤獄三審之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副本: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 程序~~實體審判) 2 .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之台北地檢署 案由:為對三審(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L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冤獄枉法裁判官濫權訴追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一、依據罪刑定主義第N次訴究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詳參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欄之人別)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自由心證、實體法\程序法\證據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法組法、法扶法、刑訴法) 二、對於.冤獄三審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濫權訴追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事(刑訴法435條)(依據刑訴法第426條之再審法院管轄權,本件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之) 三、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提起對於三次非常上訴審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刑訴法441條) 四、最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之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訴法427、430條)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引用附狀一。 二、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冤獄偵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夏稱冤獄偵審)以涉及刑法第124、125條之刑事犯罪,引用: 1 . (附狀二)之98年09月28日L件犯罪訴追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之指摘控訴! 2 . 北院88自16、795號~~99自97號、100聲1375~~1378號…等個案卷證。 3 . 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98年09\28J件書狀及附件之指摘論述 4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政治大學校方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三不『魔』具地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盧仁發等檢察總長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刑事司法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C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5 .案由:為對: 1 . 警訊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2 .冤獄一審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3 .冤獄二審筆錄不實登載且未有錄音、4 .冤獄三審不敢糾正救濟且故鑄夏興國冤獄、 5 .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等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事(98年09\28之B件),並就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7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B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6 .案由:為對: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冤獄偵審應依據憲法第80、8條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經合法調查、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應該正確正當正義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即,系爭訴訟個案認識用法抵觸前開憲法\刑訴法\法則…之旨,核有蹈犯刑事實體法等相關犯罪(如:刑法第124、125…條),即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後述)。 四、關於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以刑法124、125….等條之刑事犯罪故鑄夏興國冤獄 1、冤獄三審之冤獄判決書係以copy&cut自冤獄二審者,根本不敢審辦本人超過十件\數百頁的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之故鑄夏興國冤獄,抵觸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就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各點予以調查審酌裁判之應依法審判憲治法治義務 2. 明知冤獄一、二審有前開的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事例,不敢糾正撤銷原判決,卻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抵觸第三審法院具有法律審級救濟事實錯誤之機能(393、394…調參照) 3. 刑事訴訟採實體真正事實發現主義,刑事訴訟案件第三審法院一方面依據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予以調查審酌裁判、另一方面即使上訴理由未指摘者,第三審法院亦應依據職權調查審酌裁判之(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審判程序負有抑制違法偵查的憲治法治義務;亦即,系爭刑訴個案之偵查、一審、二審的認事用法有事實錯誤、法律錯誤等情,第三審法院就應該經由調查審酌裁判予以撤銷原冤獄判決之審級利益之救濟。 然而,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卻以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L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三、查:(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 應該依據前引(釋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是此,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2項之再審法院管轄權的相關規定,針對冤獄三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黃劍青等20位最高法院犯法瀆職枉法官(詳參被訴人欄之犯罪行為人人別)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至於冤獄偵查及一、二審者則依據管轄權的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救濟。 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1、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四、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五、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謹誌 最高法院刑事庭(對冤獄三審之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副本: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 程序~~實體審判) 2 .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之台北地檢署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7 月 0 5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星期二1:27:37 AM寫畢 為對冤獄偵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裁判官違憲違法犯行,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 個案救濟之附件及概述附件要旨之 附狀一:再審事由之證明 附狀二:98年09月28日L件~~母親大壽誌記~~聲請協助自訴犯罪訴追書狀(改寫及解構重組自北院88字16、795號) 附件一:平反冤獄(講義雜誌。. 1991年二月號. 19頁)…。縣主得嫌疑盡釋,冤獄也為之平反。 附件二:冤獄三審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冤獄判決書繕本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星期六9:46:37 PM起寫 擬於 0 7 \ 1 8( 一 )遞寄 致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系爭訴訟個案(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三億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以三十件個案為據,合計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億元整),並自8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2 . 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3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緣:100年07月15日收悉 鈞院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該函的說明以:「…..,業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實體判決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貴院~~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據以將本人的系爭聲再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惟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再案)之。」,亦即,系爭刑訴個案之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聲再案的管轄法院應由第三審法院刑事庭為之。 本件~~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應由第三審法院即是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卻由前述被訴人之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再者: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以刑法第124條、第125條1項三款前段之枉法裁判罪、濫權訴追處罰罪犯行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復查:本人夏興國自88年10月下旬以後至100年07月期間,就冤獄三審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的聲再案,最高法院均是吃案大公開,根本不敢依法審判裁判,就連脫離冤獄狀態後的聲再案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者竟然以前述函覆檢送台灣高等法院,違法侵害夏興國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 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三、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冤獄三審的故鑄冤獄在先(北院88自195號~~99自97號參照)、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四、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致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星期六10:16:03 PM 寫 畢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星期六10:28:44 PM起寫 擬於 0 7 \ 1 8( 一 )遞寄 致  最高法院院長、刑事第一庭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請鈞院(最高法院)將「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系爭訴訟個案(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還鈞院,並請依據法定程序實體審判准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2 . 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3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緣:100年07月15日收悉 鈞院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該函的說明以:「…..,業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實體判決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貴院~~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據以將本人的系爭聲再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惟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再案)之。」,亦即,系爭刑訴個案之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聲再案的管轄法院應由第三審法院刑事庭為之。 本件~~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應由第三審法院即是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卻由前述被訴人之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是請鈞院准為案由之所請救濟事項以資救濟之。 二、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冤獄三審的故鑄冤獄在先(北院88自195號~~99自97號參照)、就連聲再案也受到如此的不正錯待,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本件聲請案濟之。 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四、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最高法院院長、刑事第一庭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星期六10:36:18 PM 寫 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11:18:56 PM起寫 擬於 0 8 \ 01( 一 )遞寄 致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承辦人張啟鎕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最高法院)100年07月26日之台事字第10000585號函諭示:「文到十日內向本院補正說明二各事項」,爰予原與補正之,請依據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三億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以三十件個案為據,合計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億元整),並自8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生 日\ 母 難 日:5 8 年 0 7 月 0 4 日 身份證字號: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出生地:中華民國台灣省台中縣后里鄉(現為台中市后里區) 職業:自由 住所\居所:42142台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電話:04-25586646 0975-054474 國賠義務機關: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2 . 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3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茲將100年07月16日之國賠請求狀再次列印後寄致國賠義務機關之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承辦人張啟鎕,請查辦。 **關於所在「載明證據」乙節,請調取:1北院(88自16、795號)~~(98自76、114號)、(99自24、39、56…、97號)、 .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所寄致鈞院之聲請再審按計有三件,其中一件由刑一庭錯誤轉致台高院刑事庭,請向台高院刑事庭送回鈞院之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緣:100年07月15日收悉 鈞院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該函的說明以:「…..,業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實體判決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貴院~~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據以將本人的系爭聲再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惟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再案)之。」,亦即,系爭刑訴個案之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聲再案的管轄法院應由第三審法院刑事庭為之。 本件~~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應由第三審法院即是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卻由前述被訴人之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再者: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以刑法第124條、第125條1項三款前段之枉法裁判罪、濫權訴追處罰罪犯行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復查:本人夏興國自88年10月下旬以後至100年07月期間,就冤獄三審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的聲再案,最高法院均是吃案大公開,根本不敢依法審判裁判,就連脫離冤獄狀態後的聲再案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者竟然以前述函覆檢送台灣高等法院,違法侵害夏興國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 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三、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冤獄三審的故鑄冤獄在先(北院88自195號~~99自97號參照)、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四、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致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星期六10:16:03 PM 寫 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11:38:08 PM起寫 擬於 0 8 \ 0 1( 一 )遞寄 致  最高法院院長、刑事第一庭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請鈞院(最高法院刑一庭)100年07月2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92號函,依舊將本人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之對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等五位故鑄夏興國冤獄枉法官的聲請再審\停止冤獄執行案,07\07誤送台高院刑事庭在先、不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還鈞院,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之訴訟救濟權,請予函請台高院刑事庭將原卷送回鈞院並分「聲再案」,依據法定程序實體審判准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緣:100年07月29日收悉 鈞院100年07月2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92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不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還鈞院,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之訴訟救濟權,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二、引用本人100年07月16日書狀之指摘論述 *若是仍舊違法如故,本人會以罪行罰定主義對治之! 三、請予函請台高院刑事庭將原卷送回鈞院並分「聲再案」,依據法定程序實體審判准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四、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最高法院院長、刑事第一庭 公鑑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1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11:48:05 PM 寫 畢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2:22:10 PM起寫 擬於 0 8 \ 01( 一 )遞寄 致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系爭訴訟個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後(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使本人狀請更正錯誤及救濟,最高法院行事第一庭依據以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年07月04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 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台灣高等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號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2 . 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3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4 . 台灣高等法院收受前開由最高法院刑一庭書函檢送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收狀人、承審法官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訂有明文。 再查: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之寄致最高法院分案室\刑事庭者,係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聲再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係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雖然狀首頁誤寫『台灣高等法院』、然而狀文內頁理由及壯末頁均以『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為之、復且100年07月中、下旬亦多次具狀聲明及更正在案,惟查: 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事第一庭則將系爭聲再訴訟救濟個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後、並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亦即,明明最高法院刑事庭是管轄法定的再審法院卻不敢依法審判裁判,竟然將前開聲再訴訟救濟案檢送「並無」法定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使本人狀請更正錯誤及救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依據以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是此,最高法院分案室\刑事第一庭、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室\刑事庭分別以行第124、128條、刑訴法第379條4、5款之違背法令,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二、緣:100年07月15日收悉 鈞院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該函的說明以:「…..,業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實體判決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貴院~~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據以將本人的系爭聲再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惟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再案)之。」,亦即,系爭刑訴個案之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聲再案的管轄法院應由第三審法院刑事庭為之。 本件~~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應由第三審法院即是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卻由前述被訴人之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再者: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以刑法第124條、第125條1項三款前段之枉法裁判罪、濫權訴追處罰罪犯行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復查:本人夏興國自88年10月下旬以後至100年07月期間,就冤獄三審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的聲再案,最高法院均是吃案大公開,根本不敢依法審判裁判,就連脫離冤獄狀態後的聲再案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者竟然以前述函覆檢送台灣高等法院,違法侵害夏興國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 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四、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冤獄三審的故鑄冤獄在先(北院88自195號~~99自97號參照)、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五、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公鑑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2:48:55 PM寫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56:26 PM起寫、擬於08\23(二)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台灣高等法院)100年08月18日之院鼎文敬字第100005343號函,予以陳報與救濟事: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本人100年08月08日之國賠請求狀業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之,鈞院詳細核對比照即明真實。 二、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訂有明文。 再查: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之寄致最高法院分案室\刑事庭者,係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聲再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係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雖然狀首頁誤寫『台灣高等法院』、然而狀文內頁理由及壯末頁均以『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為之、復且100年07月中、下旬亦多次具狀聲明及更正在案,惟查: 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事第一庭則將系爭聲再訴訟救濟個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後、並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亦即,明明最高法院刑事庭是管轄法定的再審法院卻不敢依法審判裁判,竟然將前開聲再訴訟救濟案檢送「並無」法定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使本人狀請更正錯誤及救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依據以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是此,最高法院分案室\刑事第一庭、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室\刑事庭分別以行第124、128條、刑訴法第379條4、5款之違背法令,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二、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冤獄三審的故鑄冤獄在先(北院88自195號~~99自97號參照)、將本人合法的聲請再審案件違法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本人多次函請最高法院向台高院返還原案卷、或台高院檢還最高法院,均是不救不濟不作為之吃案大公開,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四、、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公鑑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3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00:04:39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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