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為對: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星期日02:20:13 PM起寫 擬於07\04(一)~~母難日誌記~~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副本: 1 . 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 程序~~實體審判) 3 .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之台北地檢署 案由:為對: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並就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 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87年08\12參與將政治大學中山館的三樓所長室及二樓與三樓研究室的內部物件遷異他處存放的成員~~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等人 2 . 政治大學中山所的趙建民所長(現為行政院陸委會副主委)、二樓與三樓研究室遭毀損的使用人(教職員與博士生,詳參使用者的名單~~政治大學應提供~~冤獄偵審卷的內容與實際有所出入的內部物件遷異他處存放的成員~~基於某種因素,本人同意將:1.王孟平教授、.廖立宇教授、.其他願意擔任污點證人的研究室使用人免列入被訴人,但是邵宗海、吳烟村、高永光、趙建民、李酉潭、彭立忠等人不適用上開的優惠恩赦 3. 政治大學相關違法公務員參與對於:.違法遷異與廢氣中山館內物件、2.申請報廢中山館(北市工務局89年拆字第072號案卷者) A.87年08\18違法雇用民間車輛將中山館內物件以刑法165條犯行廢棄到不明處所的犯罪行為人(包括政大校方的簽呈案的擬稿人\承辦人~~決行人\執行人、該車輛的司機與參與搬運的民間工人) B.87年09月上旬之政治大學以公務簽呈將中山館的木板隔間與隔間牆、天花板….違法僱工拆除之陳哲智、董保城、曾燦煌、陳鈺卿、趙建民、沈維華、彭立忠、鄭丁旺…等政大校方違法犯行犯法瀆職公務員,參與該項犯罪(刑165)的彭逸俊 C.87年10月09日之政治大學以公務簽呈將中山館的家具僱工清洗之違法公務員之陳哲智、董保城、曾燦煌、柯銀忠、沈維華、彭立忠、鄭丁旺及用簽名者的人員…等政大校方違法犯行犯法瀆職公務員,參與該項犯罪(刑165)的彭逸俊 D.87年10月08日之政治大學以公務簽呈將中山館所長室及五間研究室清理廢棄物之公務簽呈之之違法公務員之陳哲智、董保城、曾燦煌、柯銀忠、、彭立忠、鄭丁旺及用簽名者的人員…等政大校方違法犯行犯法瀆職公務員,參與該項犯罪(刑165)的彭逸俊 E.將中山館違法向教育部總務處及監察院教育農林身審計處申請報廢與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拆除(89拆072號)之政治大學違法公務員,參照系爭案卷的參與該項犯罪的違法犯行犯法瀆職 公務員,鄭丁旺、劉宗德、董保城是主謀 F.其他(日後審判程序發現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幫助犯者,追加起訴之). 4 . 政治大學校方的鄭丁旺….等被訴人 5 . 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李平生、胡義明….等被訴人 6 . 冤獄偵查濫訴的被訴人:陳維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之濫訴人) 7 . 冤獄一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訴1503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8 . 冤獄二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7上訴5294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9 .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10. 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 11. 其他:引用98年09\28D件、E件聲請協助自訴案的被訴人 聲 請 再 審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引用(附狀一)。 二、關於: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3 .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引用(附狀二)之(98年09月28日D件書狀及附件證據)、(附狀三)之(98年09月28日E件書狀及附件證據),依據(釋146、135、271..)、(30上2838)等解釋判例之釋示,應該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惟查: 所有的法定救濟程序均是不救不濟,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平正冤獄的刑事自訴或告訴、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及盧仁發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均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詳參夏興國的全國冤獄前按紀錄錶及各個案~~超過1000件~~之全案案卷) 三、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按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四、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是此,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2項之再審法院管轄權的相關規定,針對冤獄三審濫權審問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黃劍青等五位最高法院犯法瀆職枉法官(詳參被訴人欄之犯罪行為人人別)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至於冤獄偵查及一、二審者則依據管轄權的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救濟。 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三、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四、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謹誌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副本: 1 . 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 程序~~實體審判) 3 .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之台北地檢署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7 月 04 日 ( 夏興國之母難日 )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星期日2:44:35 PM寫畢 為對本件所指摘控訴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違憲違法犯行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之個案救濟之附件及概述附件要旨之 附狀一:再審事由之證明 附狀二:98年09月28日D件~~母親大壽誌記~~聲請協助自訴犯罪訴追書狀(改寫及解構重組自北院88字16、795號)及相關附件證據 附狀三:98年09月28日E件~~母親大壽誌記~~聲請協助自訴犯罪訴追書狀(改寫及解構重組自北院88字16、795號)及相關附件證據 附件一:平反冤獄(講義雜誌。. 1991年二月號. 19頁)…。縣主得嫌疑盡釋,冤獄也為之平反。 附件二:冤獄偵查台北地檢署之87年度偵字第16906、18193號濫訴書繕本 附件三:冤獄一審北院 87訴1503號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冤獄判決書繕本 附件四:冤獄二審台高院 87上訴5294號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冤獄判決書繕本 (**附件二、三、四是寄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的聲再案附件) 附件五:冤獄三審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冤獄判決書繕本 (**附件五是寄致最高法院刑事庭的聲再案附件) 附件六:94年09月09日書狀 附件七:政魔警賊偽造變造證據之刑事犯罪及再審事由 附件八:指認VS.誤認~~吳志聰李採蓮捏造指認與現場目擊等情,故鑄夏興國冤獄犯行 附件九:政魔警賊偽造變造證據之刑事犯罪及再審事由(栽贓7501教室冷氣報廢…、違法異動標的物現狀之湮滅與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 附件十:勘驗鑑定錄影帶還原真正事實,平正夏興國冤獄 附件十一:自由時報. 100年06月15日B1頁(勘驗鑑定錄影帶還原真正事實,查究真正犯罪行為人)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3:56:51 AM起寫 擬於08\08(一)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群股(100聲再290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十四庭\群股100年07月29日所為(100聲再290號)裁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 引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之聲再案之(附狀一)。 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二、原裁定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查:本件聲再案係以: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3 .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明,再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以符合再審為救濟冤獄與事實錯誤之特別程序之本旨! 惟查: 原裁定卻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刑訴法378條參照)。 三、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再查: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按:一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亦屬前述之聲再理由證據)據以證明原冤獄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在先、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 惟查: 原裁定理由二僅以概括列出前開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的名目,並未就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逐一踐行法定之調查審酌裁判~~如此的盜鈴掩耳、枉法裁判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四、原裁定核為「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4款:「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依據刑訴法第1154、155條之承審法官舉證責任:應舉出系爭裁判認事用法的相關積極合法證據之出處與所在。亦即,應該具體指明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如何有前引之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原聲再法院應該具體指出指明之。 冤獄偵審對於本人指控: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卻均是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吃案大公開並故鑄夏興國冤獄等違憲違法犯行。 明明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原聲再裁定卻在理由三(二)蹈犯「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五、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六、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七、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九、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群股(100聲再290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8 月 08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1:18:12 AM寫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26:49 AM起寫 擬於 0 9 \ 2 6(一)遞寄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案由:為對: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涉及違背法令及枉法裁判犯行,請予雙察~~檢察與監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聲請人\陳訴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詳參附件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引用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列述者 2.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3.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聲 請 雙 察 ( 檢 察 與 監 察 )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引用:1100年07月04日聲再理由狀及附件、.不服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抗告狀及理由。 二、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開始再審的裁定則事前審訴訟程序的在開或續行;同理,聲請再審的個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亦為等同具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再查:(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2.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三、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 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四、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江國慶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鈞署應依據刑訴法第441條、刑訴法343條准用相關規定、法組法60條及法扶法4條2項、監察法及憲法第97條2項之貴定,准為本件雙察救濟事項,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五、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六、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9 月 2 6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日3:01:32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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