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枉法裁判濫權審判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盧仁發以降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救濟.doc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10:50:35 AM起寫 擬於11\14(一)遞寄
致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刑五庭安股(100聲再61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副本:1. . 臺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院長\國賠會
2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3.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業務處、
4.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5. 司法院賴浩敏大法官兼院長\訴願會\國賠會\人審會、
案由: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許泰誠審判長\刑五庭安股余銘軒法官100年11月04日所為(100聲再61號)裁定,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
1 . 提起抗告救濟
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並自100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4.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5.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禦乾\善禦\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其他:詳卷)(並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北院(100聲再31號)裁定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許泰誠審判長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2 . 刑五庭安股余銘軒法官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3 . 北院分案室人員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詳卷: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本人夏興國於100年10月31日親自到院遞狀,該壯的壯首頁案由及狀文詳述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在案,節錄如夏:(茲因原審度對於卷證內的拙愚各件書狀所指摘各點根本不敢調查審酌裁判,資引用卷證內各狀,作為本件的個案救濟事實理由證據)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依據聲請撤銷『北院 88 年度 自 字第 .79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並於實體審判訴訟程序期日通知檢察官踐行犯罪訴追協助自訴)
3.依據律師懲戒程序及犯法瀆職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辦理救濟
並附有乙份關於: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總則\夏興國冤獄實錄我活著控訴之聲明與聲請救濟.doc的個案書狀(12頁),資引用之。
二、亦即: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上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上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本件應該是「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依據87、88年索取的的自訴權」辦理救濟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大正義行\正道行義,據以平正夏興國的冤獄。惟查: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許泰誠審判長在100年11月02日批示「請送再審輪分」,北院分案室人員錯誤分案為『100聲再61號』、刑五庭安股余銘軒法官100年11月04日依據許泰誠審判長的前開批示及分案室人員的錯誤分案後迅速在2日內做成(100聲再61號)裁定,涉及分案錯誤及故為枉法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爰以:
1 . 提起抗告救濟
2 . 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並自100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請予提起彈劾懲戒
4. 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告訴偵察公訴或協助自訴
5. 踐行法院組織法第110條之公務監督權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篇」係針對業已做成「實體裁判的個案」確定後發現有同法420條~422條所明訂的法定再審事由,始能依據435條1、2項裁定開始再審救濟之。 此為被訴人之:
1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許泰誠審判長 、2 . 刑五庭安股余銘軒法官、3 . 北院分案室人員
所明知的法律與基本事實;復且本人在87、88年所取得的自訴權個案之北院(88自795號)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裁判」,本人可以隨時再提起自起或提出告訴之,是有指揭的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卻以前開的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條、刑法第124、128、304條、刑訴法第379條5、14款、378條…等違憲違法犯行做成系爭100聲再61號裁判,是有本件的個案救濟與聲明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四、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五、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六、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致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刑五庭安股(100聲再61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副本:1. . 臺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院長\國賠會
2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3.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業務處、
4.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5. 司法院賴浩敏大法官兼院長\訴願會\國賠會\人審會 公鑑:
引用相關個案卷證及附件證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11:24:13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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